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0629號
原 告 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翌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062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6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
指定地點,事後原告已依對帳單所載明細於指定期間、地點
,運送被告貨物完整如樣交付其訴外人,詎被告迄今就各該
運費仍遲不給付,經原告核算運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895元迄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民法
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統一發票2紙、對帳單2紙
、存證信函催告通知書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