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戴曉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捌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依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
陸萬元以下者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
額在新臺幣陸萬零壹元以上,新臺幣壹拾萬元以下者,以新臺幣
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當月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元以
上,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約定
被告得持該卡至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或預借現金,由原
告先為其墊付簽帳款及預借現金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
月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03,39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98,790元未依約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合約書影本、信用卡月結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
付命令異議狀並表示願意以120期0利率之方式攤還債務云云
,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
所辯上情,尚非可採,自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