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被   告 甲○○
            樓之3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元,及按附表所示之提示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屆期提示均
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被告甲○○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著90年度偵字第
2307號與案外人丁○○間偽造文書案,經原告 向鈞院 聲請
調閱卷宗後,陳述如下:
①被告甲○○89.10.19在鹽行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被告
自稱原係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於88年底到亞太銀
行永康分行(目前已合併為元大銀行永康分行)開戶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號而支票及印章係遭展雄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庚○○的太太--丁○○保管,並由庚○○所盜
用,被告因生產而告假,但於生產前有向庚○○請求返還
但均不獲置理。
②嗣於89.11.11應訊時則云:其請領的支票是交給庚○○的
妻子丁○○使自88年11月間至89年中旬共有75張,丁○○
使用我的支票,有一部份我知道,我曾看過丁○○未經我
的同意而開立支票。
(三)依據被告自述上述開之情形觀之,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1.被告原係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於88年底到亞太銀
行永康分行(目前已合併為元大銀行永康分行)開戶支票
存款帳號00000-00號,請領支票供公司使用。可知被告已
授權或同意。
2.支票是叫庚○○的太太--丁○○保管,並交給丁○○使用
,自88年11月問至89年中旬共有75張,即自支票存款帳號
00000000號開戶後就交給丁○○使用。可知被告也已授
權或同意。
3.被告自稱共有5張被丁○○盜開,但該5張支票合計新台幣
558400元已還錢,並將這些支票拿回來,很明顯與事實邏
輯較難令人信服,因為既然自己知道被盜開的支票均能還
錢取回支票,而本案系爭4張支票卻不認帳?
4.被告89年10月19日在鹽行派出所自述庚○○盜用,但89年
11月11日又變更為林.永春用,可見其說詞之反覆。
5.根據89年11月11日刑事組偵訊筆錄,被告自述丁○○使用
該部分知道,且曾看過丁○○未經同意而閉立支票,可見
已完全授權。
6.被告89年10月19日在鹽行派出所自述在我未向公司請產假
之前(89年8月)我都知 劉員 使用我的支票及印章。但89
年11月11日在刑事組自述丁○○自89年初閉始盜用我的印
章未經我的同意開立支票可見其說詞均反反覆覆,真難令
人信服。而且根據該對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資料自89年
8月5日後還有6張支票提示交奐兌領。(證物二)
(四)本案系爭之4張支票,一係原告之借款逾期戶展雄機械工
業有限公之客票貸款之票據,且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退票,原告為執票人,自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係訴外人丁○○之受僱人,訴外人丁○○
未經被告同意而取被告之印章發票之行為,是原告執有之支
票係訴外人丁○○所偽造,自不得據以請求等語資抗。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其退票理由書、90偵字2307號偵查卷宗、元大銀行永康分
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展雄機械工業有
限公司之借據與債權憑證等份為證,而被告則以票據被偽
造等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可以票
據被偽造等為抗辯事由?
(二)查;
(1)元大銀行永康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支票帳戶為被
告親自開戶,為被告所不爭,而該支票帳戶係被告開戶後
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服務之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
○○的太太丁○○保管,並交給庚○○使用,為被告自承
,又系爭之票前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共三
張均已兌現,被告並未抗辯稱該三張支票亦同遭盜開,顯
見被告對系爭支票抗辯稱係遭盜開云云,係與事實不符,
否則怎會不知支票已遭盜開使用。
(2)原告第一次審理時即辯稱「因我生產時,支票放在公司,
印章放在我的抽屜,被我的老闆盜開,我已經有提出告訴
...」云云,與其所自承「開戶後交由訴外人即被告服務
之展雄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庚○○的太太丁○○保管
,並交給庚○○使用」不符,況查,在被告96.5.21答辯
狀中陳述略稱;「89.10.4亞太銀行告知跳票...10.5向
銀行說明跳票原委及備案,另於10.13與10.27向永康市調
解委員會申請調解..89.10.15向永康警分局鹽行派出所
報案,茍真支票被盜開,報警偵辦尚且不遑,怎會去申請
調解,足見被告係支票交由他人使用後退票,引發民事糾
葛,才出而聲請調解,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請領支票供公
司使用,被告已授權或同意一節,應可採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又訴外人庚○○夫婦經通
緝出國未歸,逮捕已不可能,雖明知被告年少又乏經驗,為
求任職而請領支票供雇主使用,徒負民事責任,甚為可憐,
但法院亦無能為力,停止訴訴徒增困擾,爰逕行審結,併此
敘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訂
有明文,被告既授權他人簽發系爭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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