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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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
消費後應依原告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原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陸續消費簽帳之結果,尚欠原告消費簽帳款本
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均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625元,及其中32876元部分,自96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復於92年7月24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
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
年息百分之1.1計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收利息。截至96年7月9日,尚欠16561元及
其中本金16192元部分,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按月繳付7800元,
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
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
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
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7月9日止,尚餘新台幣15080
元及其中14744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另於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280000元,就其未清償部分於94年3月30日以感
恩回饋專案,續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
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
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6年7月9日止,尚餘新台幣236252元及其中213898
元未按期繳納。
(五)查被告至96年7月9日止,總帳款尚餘301518元未按期繳納
,迭經催討無效,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因創業失敗,積欠各大銀行計新台幣200
餘萬元,經申請債務協商,由於被告之父親重病一年往生,
乃申請延期清償,惟仍遭拒;被告自申請協商以來,諒獲多
數債權銀行允諾清償方案,僅原告銀行經被告多次申請,均
不予理會;被告願以月償30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原告要求
以月償6000元之方式清償,被告根本無力負擔等語資抗。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並未經原告應允,
尚不足以阻止本件原告之請求,惟苟日後被告有能力清償時
,自得另與原告洽商可行之條件,自不待言。準此,本件被
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