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捌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名稱原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受讓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信用卡事業
處之業務與資產後,嗣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參,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
際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
A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
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嗣被告僅於96年3月14日繳付新
台幣(下同)2,090元,迄尚欠消費帳款88,088元、利息10,
371元,合計98,459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玆因訴外人
台北國際銀行已於95年8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7月1日公告,爰依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459元,及其中88,088元
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及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讓與及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8,459
元,及其中88,088元自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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