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李肇寧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
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09元(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
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賴月桃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95年1月21日15時
許,由訴外人 張大昌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路旁,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時不慎擦撞而受有
損壞,經送請修復,共支出30,000元之修復費用,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給付該修復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理賠計算
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
險修理滿意書、行駕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報告書、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
間、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桃園縣警察
局中壢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受損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訴外人賴月桃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如前所述,又訴外人賴月桃係原告之被保險人,且
原告已給付保險金額,有汽車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訴外人賴月桃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9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