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零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凌晨,持不
明液體潑灑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
○○號住處之不銹鋼鐵門,造成該鐵門產生乳白色痕跡,無法
復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
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孫子受驚,依民俗在住處週遭潑灑鹽水以驅
邪保平安,並無任何不法侵害之意思,且事後經到場處理警
員指示,先後2次以清水擦拭,已全部回復原狀,原告應無
損害可言。況本件前經原告之妹 劉榛鈴 提起刑事毀損罪之告
訴,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檢察官先後2度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5
年度偵字第5918號及95年度偵續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而檢察官亦曾於95年6月1日勘驗現場,認為原告所有不銹
鋼鐵門之效用功能並未受損,且原告住處除該不銹鋼鐵門外
,另有1不銹鋼大捲門,其上亦有多處乳白色痕跡,似為歲
月之痕跡,故被告當時僅潑灑鹽水不致造成該不銹鋼鐵門之
乳白色痕跡,不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告之主
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95年1月11日凌晨持不明液體潑灑向原告住處之
不銹鋼鐵門。
(二)原告之妹劉榛鈴曾就同一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
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25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明液體潑灑
原告所有之不銹鋼鐵門,造成該不銹鋼鐵門殘留乳白色痕
跡,無法以清水擦拭除去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不銹鋼鐵
門表面受損照片2幀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亦自承確有
潑灑鹽水之情事,但認為潑灑鹽水不致造成原告所有不銹
鋼鐵門損壞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惟依證人乙○○於97
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去看過,該鐵
門是有被破壞之情形,是什麼東西造成的,我不清楚。另
該鐵門需重新送電鍍及磨光,始能回復原有之外觀」等語
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原告所有該不
銹鋼鐵門殘留乳白色痕跡係在被告潑灑「不明液體」(被
告堅稱係鹽水)後所造成,且該乳白色痕跡縱令不影響該
不銹鋼鐵門原有之功能效用,但對於該不銹鋼鐵門之外在
美觀已發生「麻面」之情形,自然減損原有之價值,對原
告而言,仍然構成對其不銹鋼鐵門之財產權之不法侵害,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所受之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即應
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甚明。至被告固抗辯稱
原告所有該不銹鋼鐵門之乳白色痕跡已完全清除,看不出
有任何潑灑之痕跡云云,並提出97年1月24日拍攝之照片3
幀為憑(參見被告97年2月5日書狀),惟本院依被告聲請
於97年2月19日上午會同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發現原告所
有該不銹鋼鐵門上乳白色痕跡仍然存在,並命原告當場以
沾清水之溼布擦拭後,亦無法除去,且原告所有另片不銹
鋼大捲門上之白色痕跡,外觀上與原告指稱受損之不銹鋼
鐵門乳白色痕跡不同乙節,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則本
院在事發迄今逾2年履勘現場,仍發現原告所有不銹鋼鐵
門之乳白色痕跡猶存,被告所為該不銹鋼鐵門之乳白色痕
跡已完全清除,及應似歲月痕跡等抗辯,即無可採。
(二)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設有規定。再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不明液
體潑灑原告所有之不銹鋼鐵門,造成該不銹鋼鐵門殘留乳
白色痕跡,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
述,而原告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該不銹鋼鐵門之重置價
格25000元,但因該不銹鋼鐵門原有之功能效用並未喪失
,僅其外在美觀之價值減損而已,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該不銹鋼鐵門外在美觀之回復原
狀」,而不及於該不銹鋼鐵門其餘部分,本院遂於97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就回復外觀費用部分重新
估價,嗣經原告提出證人乙○○即連興鐵工廠之估價單,
認為該不銹鋼鐵門電鍍、磨金部分之費用約10000元,本
院為瞭解該不銹鋼鐵門之回復美觀費用須10000元之內容
構成,遂依職權通知證人乙○○於97年3月5日下午到庭作
證,而證人乙○○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工資
4000元係2人1組,預計施作2日,而鐵門電鍍費用6000元
,係包括將鐵門本體送交其他工廠重新電鍍,我再將門框
部分重新磨光等費用,磨光後該鐵門就會像新的一樣」等
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本院審酌證人
乙○○就該不銹鋼鐵門施作之範圍包括鐵門本體及門框部
分,已逾越被告以不明液體潑灑之鐵門中段以下部位,且
原告自承該不銹鋼鐵門購買安裝時間至少有10年之久(參
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原告事後改稱自921
地震後迄今約8年,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仍認定為10
年),而證人乙○○復結證稱該鐵門電鍍後如同新品一般
等語,即有類推適用上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
判決意旨,視同以新品換舊品而有折舊之必要,惟折舊部
分並無客觀標準可循,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意旨,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534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4
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而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20,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30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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