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長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被告 許怡穎 部分自
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許怡穎為被告,後於民國96年12月
13日追加丙○○為被告,此雖屬訴之追加,但為被告所同意
,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合法,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28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三重市忠
孝橋往台北市方向行駛,行經橋上第38號燈桿處,見前方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清標 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停車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該車後方,系
爭車輛再追撞由不名人士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車禍發生後,被告許怡穎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該處,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被告 俞添 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後方,該車再往前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
、後車身受有損害,經送修13日始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94,700元(其中零件費34,700元、工資為60,000
元);又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在送修期間無法營業,
依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北市公會)
核算,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9,31
8元,總共受損114,01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
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受損後
經同一修車廠即弘展汽車修護廠估價結果,認修車工資為23
,000元、材料費為24,190元(被告誤算為25,190元),且
預估修車時間只要6天,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二人駕車追撞受損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12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向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分局
96年8月1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本件車禍分二階段,第一階段:丙○○駕駛自用
小貨車,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丁○○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且未保持安全距
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件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受損後,雖原告提出修車
估價單主張共支出修理費94,700元(其中零件費34,700元
、工資為60,000元),惟被告爭執其數額過高,辯稱經同
一修車廠即弘展汽車修護廠估價結果認修車所需零件費為
24,190元、工資為23,000元,並提出另一件估價單為證,
在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修復金額屬實之情況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以被告抗辯之金額為準。而上開
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94年12月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至95年6月22日因被告等駕車不慎受損時止,已
實際使用6月又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7個月計。再依行政院所
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修理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5,20
7元(計算式:24,190×0.369×7/12=5,2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為18,893元(計算
式:24,190-5,207=18,983元)。至於工資部分23,000
元,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二者合計,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為41,983元(計算式:(23,000
+18,983=41,983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後送修13日
始修復,又因修復期間無法用以營業,依據台北市公會核
算,每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1,486元,計損失營業額19,31
8元等事實,雖據其提出修理天數證明書及台北市公會函
各1件為證,惟被告亦爭執其修車日數過高,辯稱系爭車
輛只須6天即可修復,在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之
修復日數屬實之情況下,應以被告抗辯之修復日數為準。
據此,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可請求賠償
營業損失之金額應核減為8,916元(計算式:1,486×6=8
,916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50,899
元(計算式:41,983+8,916=50,89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8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許怡穎部分自96年7月11日
,被告丙○○部分自96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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