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5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5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547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
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6年11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2,051元(其中本金30,504元)。又被告於94年9
月2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月計收代償費餘額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
利率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詎被告至96年11月11止尚積欠
帳款168,269元(其中本金160,143元),總計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
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雖以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云云,然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復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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