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832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即協誠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7 年3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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