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吉
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志傑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王正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
㈡黃志傑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
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七案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正吉、黃志傑均仍不知悔改,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分別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㈠先由黃志傑於102年2月初某日(農曆過年期間),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正吉施用1次。㈡另由王正吉於102年2月中旬某日,在黃志傑上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傑施用1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吉、黃志傑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傑、王正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互相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復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被告2人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僅為供對方施用1次之數量,既未達淨重10公克,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王正吉、黃志傑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因轉讓禁藥,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王正吉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10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被告黃志傑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
8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七案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該2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除己身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併分別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其分別轉讓次數各僅1次,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