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聲請人 林碧珠 相對人 梁再添 關係人 梁益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梁再添(男、民國三十六年四月廿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碧珠(女、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廿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益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多重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梁益彰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梁益彰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梁益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家屬系統表、願任職務同意書及家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6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於叫喚並無反應,確有難以訊問之情,此有本院同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乃一「血管型失智症」患者,其目前之精神狀態,至少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其目前因多次中風傷腦而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功能、判斷即解決問題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完全需要仰賴專人照顧,因此本次鑑定認為其目前不具備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且因腦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已有腦皮質萎縮、與廣泛性多處之陳舊性腦梗塞之明確腦結構病變,因此認為未來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綜上各情,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梁益彰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文,是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其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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