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壹塊(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貳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MDMA、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朱志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塊,經鑑驗結果,含有MDMA成分(驗餘淨重0.1502公克),至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檢驗結果,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4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2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機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四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
少年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2項裁罰之基準及毒品危害講習之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18號被告朱志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巷00號2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杰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3、4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園鄉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復於101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於102年8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攔檢盤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成分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45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為
0.151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持有之綠色錠劑碎塊1塊及白色透明結晶送請驗驗結果,檢出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扣案毒品相片6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間,行為各別,犯意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綠色錠劑碎塊1塊(淨重為0.15d10公克,驗餘重0.1502公克)及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0450公克,驗餘重0.0448公克),確含有MDMA及安非命成分,已如前述,皆係屬違禁物,是前開扣案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檢察官凃永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逸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