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1年5月14日戒治期滿出所」,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5月10日戒治期滿出所」。
㈡被告李德四曾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遭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行完畢。
㈢安非他命類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經將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採集之尿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卷第七頁參照)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五頁參照),該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雖被告陳稱乃於一百零二年度四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該次施用已為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但以前開說明,應屬避就,不足採信。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具前開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矢口否認犯行、尿液毒品代謝物濃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