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正吉(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稱:「㈠被告於偵查中及鈞院審理時就起訴所載之藥事法犯行業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已自白坦承犯行,是原審判決刑度似有過重之疑慮。㈡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明定。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犯後亦有悔過之情,也配合案情偵辦,是請鈞院得考量被告犯罪態度尚佳,予以減輕刑度之恩澤。㈢綜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本案所涉違反藥事法轉讓次數一次,請鈞院惠予斟酌,賜判較輕之刑期,以利被告自新,俾促服刑後得儘速融入社會,取得正職工作為盼,如蒙所請,至感法便。」云云為由,提起上訴。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王正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除己身沾染毒品惡習外,竟又無償轉讓禁藥供他人施用,惡性非輕,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轉讓次數僅為一次,對他人及社會侵害程度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之處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而為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徒以請求本院就其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之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此上訴理由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