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4號原告 江錦勳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被告 周柏槐
陳潮湧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文 被告 陳志榮 (即 陳柱龍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十二年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周伯槐 、陳潮湧、陳志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錦勳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無須經被告同意,即得任意為之。原告先於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請求判決將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准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歸原告江錦勳取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歸被告周伯槐、陳柱龍、陳潮湧共同取得。」(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民事陳報狀之聲明更正請求:「請准將附圖所示A部分歸由原告江錦勳取得、B部分歸由被告周柏槐取得、C部分歸由被告陳潮湧取得、D部分歸由被告陳柱龍之繼承人(即陳志榮)取得。」(見本院卷第64頁),於法洵無不合。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陳柱龍為被告,嗣陳柱龍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原為 陳耿秀寬 、曾 陳淑勳 、 陳淑閨 、 陳淑靜 、 陳志仁 、陳志榮、 陳志敏 ,有被繼承人陳柱龍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各1紙、戶籍謄本10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56頁)。原告原聲明由被告陳耿秀寬、曾陳淑勳、陳淑閨、陳淑靜、陳志仁、陳志榮及陳志敏承受陳柱龍之訴訟(本院卷第43、44頁)。後陳柱龍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僅被告陳志榮於同年12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嗣又聲明僅由被告陳志榮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除陳志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地目建、面積為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詳如附表所示,該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爰請求依附圖甲方案判決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伯槐、陳潮湧部分系爭土地上之二個棚架係由被告陳潮湧、陳志敏與周伯槐共同出資搭建,無存在必要,可將其拆除;上開棚架係自80幾年即開始使用,由於上開被告所居住房屋坐落巷內,生活機能需要該停車位,其上亦有建築物,並已繳納稅捐,原告是在92年始拍賣取得,倘依原告主張方案,伊等將無法停車,對伊等生活影響甚鉅;又同意依被告陳志榮所提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陳志榮部分
1、查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遺下,原已依各共有人之習慣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棚架係由被告陳潮湧、陳志榮及周伯槐於87年搭建,以供停車使用,且於90年起由稅務局課徵房屋稅,其他共同共有人均同意其長期使用而未爭執,惟原告於92年經拍賣程序購得訴外人林久富之應有部分,且拍賣公告亦註明不點交,原告深知此情,如今欲循此訴訟取得上開已搭建架部分土地,顯見其私。
2、又系爭土地面積僅38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且地形不方正,除與鄰地合併外,無法供建築使用,經詢及鄰地所有人合建意願,均予婉拒,且被告陳潮湧、陳志榮及周伯槐之親人均居住於長安街巷弄內,亟需有系爭土地供停車使用等語。並聲明請准判決依附圖乙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略呈北窄南寬之三角形,其聯外道路位於西側南北向之長安街,其上有鐵皮搭蓋之停車棚,目前供被告陳潮湧、周伯槐及陳志榮停車使用各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4日彰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9、30頁),並有原告所查報之現場簡圖1紙、現場彩色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本卷第23、24、27頁)。經核兩造各提之方案,均欲求分配在靠南邊,而被告3人於本件分割後,仍請求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與被告3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各占其半,又為求兼顧日後通行與使用之便利,系爭土地僅有南北對分一途可行,在兩造均堅持原物分割之情況下,本院審諸系爭土地為被告陳潮湧與陳志榮繼承而來,且被告3人早於87年間,即出資搭蓋鐵皮棚架使用,並自90年7月起,即由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課徵房屋稅,有被告所提該局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之2頁),足徵上開棚架確已供上開被告使用已逾10年,原告則係於92年間,始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人住外地,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在兩造應有部分相同之下,本院認應尊重使用之現況,即應以被告所提之乙方案較為可採,使共有人得依循往昔使用位置繼續使用,以符土地使用現狀,爰依被告所提之附圖乙方案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至被告請求原告於判決確定後,應補償其等拆遷棚架費用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無庸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被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表(參照附圖乙方案)│├────┬────┬────────┬──────┤│共有人│系爭土地│取得土地於附圖之│訴訟費用負擔│││應有部分│編號(面積:平方│之比例及方式││││公尺)、取得型態││├────┼────┼────────┼──────┤│江錦勳(│1/2│編號B(面積19平方│1/2││即原告)││公尺)、單獨取得││├────┼────┼────────┼──────┤│周伯槐│1/4│編號A(面積19平方│依前載應有部│├────┼────┤公尺)、共同取得│分比例負擔││陳潮湧│1/8│,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陳志榮│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