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鴻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鴻基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羅鴻基曾: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上開⒈至⒉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羅鴻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羅鴻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一、㈠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 甘昆弘 領回,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所得財物││號│││││├─┼────┼──────┼──────┼──────────┤│1│102年3月│臺北市中山區│不詳│徒手竊取藍白色腳踏車│││下旬某時│復興北路與遼││1台,捷安特廠牌,車│││許│寧街巷弄││身號碼TB0000000,車││││││型為DS321│├─┼────┼──────┼──────┼──────────┤│2│102年3月│臺北市OO區│甘昆弘│徒手竊取墨綠色腳踏車│││25日10時│OOO路O段││1台,Rover廠牌,車架│││許│OO巷O號O││號碼Z000000000,車型││││樓前││為RV-CR7006(價值約││││││新臺幣1萬2800元)│├─┼────┼──────┼──────┼──────────┤│3│102年4月│臺北市OO區│ 張彤瑄 │徒手竊取白色有藍色條│││1日17時5│OO街O巷O││紋腳踏車1台,美利達│││0分許│弄O之O號前││廠牌,車型為FS-81(││││││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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