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181號

原告 張育嘉

被告 李志強

沈文竹

沈素芳

沈文和

沈文田

李淑萍

李志祥

張黃雪

黃美容

黃翾

黃三

陳姿妤

陳麗妃

陳政宏

陳秀緞

陳映綺

陳明秀

陳秀儀

陳罔

陳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代位其權利,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應將除債務人之外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要旨參照)。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 沈清仲 之繼承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分割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訴,惟沈清仲於起訴前已死亡,故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原告雖於111年12月26日向本院陳報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然其所提出之沈清仲繼承系統表內容似有誤,且未提出其他資料可供核對,致本院無從確認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均列為被告。而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即係處分共有物,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而為裁判分割,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嗣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應追加沈清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適法之訴之聲明事項,如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2年1月1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案件統計資料可參,是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及訴之聲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