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原告 許進順
被告 江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車損照片、電子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為證為佐,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係以肇事機車所有人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依車籍資料所示,本件事故當時之肇事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告為女性,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本件事故照片所示,照片中騎乘肇事機車之之肇事者為男性,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者應非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