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湖簡字第1680號
原告 諶韋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實際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已記載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惟經本院依址送達後,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而退回。嗣再經本院函詢戶政機關,經函覆稱:「依來文所示『 廖玉華 、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112年1月31日應用戶役政系統索引查詢,查無相符『廖玉華』戶籍資料,請再提供相關資料,俾利協助辦理」。有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12600016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本件被告是否即為「廖玉華」,其實際之住居所究為何,均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原告所為起訴狀之記載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以利本院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