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2259號

原告 雷珮君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林明賢 律師

被告 徐維謙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李達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嘉昇 律師

被告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十二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等間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8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7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間給付票款等語,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被告等前已於112年1月6日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偽造變造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經查,被告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桃簡字第92號受理繫屬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應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92號確認本票偽造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於前開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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