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正軒
被告 吳承祐
法定代理人 賴宜苓
訴訟代理人 吳玫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5日上午11時0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無照駕駛動力車輛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之訴外人 陳月 里發生擦撞,致 陳月里 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系爭機車曾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陳月里共新臺幣(下同)63,817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肇事因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倘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無過失,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保險人依此規定代位行使者,倘車禍事故之被害人本身對被保險人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理。
㈡原告主張陳月里與被告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雖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本院卷第11-2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3-89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然被告否認其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肇事責任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交通事故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一、陳月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要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迴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吳承祐(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87-8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惟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陳月里不當變換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向左迴車,且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所致,顯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無涉。另原告就被告之無照駕駛是否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主張代位請求,即與上揭規定要件有間,於法尚有未合,即非有理由,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