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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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王黃春凉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南簡字第三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9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系爭不動產一旦遭拍賣,聲請人將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7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3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56,021元,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11,965,233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256,021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56,021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36,270元【計算式:256,021元×5%×(2+10/12)=36,270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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