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4號

原告 劉秉綸

被告 呂春木

訴訟代理人 辛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3元,並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告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2年1月1日原告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而原告已於112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92,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112年3月1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49元,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變更聲明數額部分,屬聲明之擴張,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1段行駛至該路與嘉106-1線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對向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均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甲○○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各項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36,351元,因車禍支出36,351元,項目如附表編號1至16。

2、看護費:24,000元,原告因車禍兩次開刀,各在醫院住院3天,由家人照護,附表編號17部分,父母請假3天照護費共15,000元;編號18部分父親請假3天之照護費共9,000元。

3、交通往返費用:15,510元,因附表編號5、10至14為自己往返醫院及宿舍的交通費;編號3、4、10、11、15是家人陪同就醫或前來醫院照護的交通費;編號11尚有2筆共400元重複論列。

4、財物損害:117,118元,因車禍造成附表編號19至23之財物損害。

5、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49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二)醫療費用部分,附表編號1、2、6、7、8、9藥局支出並沒有單據,否認有支出,其餘不爭執。

(三)對於看護費用,總共需要6日專人全日看護時間不爭執,但認為應以1日1,200元計算。

(四)交通往返費用:認為原告就醫部分才能計算交通費,編號11家人陪同及重複列的交通費用爭執、編號3、4、10、15均是原告家人交通費支出,非必要性支出。

(五)財物損害的項目不爭執,但請求折舊。

(六)精神慰撫金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3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自道路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觀之(見刑事資料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9頁),兩造原係於同道路上對向而行,行經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前,兩造均能看見對方來車,被告轉彎車原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然未禮讓,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為能禮讓、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均有過失至明。本院審酌路權歸屬而認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肇事責任7成、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肇事責任3成,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刑事資料卷第3頁至第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係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原告就附表編號3至5、10至15及16-1之醫療費支出部分,業據提出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0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與准許。

(2)原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之購買藥品支出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支出,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實際支出;另就編號16之醫療費支出部分,經原告扣除(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5頁),均不予准許。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之損害為32,233元。 

2、看護費用部分:

(1)親友間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然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仍然得以請求親友看護之相當數額。

(2)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7、18部分由親人看護之看護費部分,需專人全日看護共6日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依專業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適,而原告主張依照顧人原可獲得每日薪資及被告主張應依強制險每日1,200元均無可採。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醫療費之損害為12,000元。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編號10之400元、編號11之400元、編號12至14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編號3至4、編號10之3630元、編號11之400元(家人陪拆固定器)、400元(重複列)、編號15之4850元、編號16之400元,為被告所爭執,細視編號3至4、編號15之期間,原告均已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是就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支出已獲填補;而編號10、編號11部分,除重複列400元外,其餘原告已請領自行前往醫院之交通費,而未說明有需家人陪同前往醫院之必要性;編號16部分因原告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原告再請求其家人因親情緣故自主決定而前往醫院探視、照顧所生之交通費用,難認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交通費之損害為2,200元。  

4、財物損失部分:  

(1)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而原告於事故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110年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佐(見個人資料卷),且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7頁),其中工資部分為8,000元,其餘均為零件72,03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13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038÷(3+1)≒18,0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038-18,010)×1/3×(0+9/12)≒13,5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038-13,507=58,531】,而工資無庸折舊,是修復車輛必要費用為66,531元(計算式:58,531元+8,000元)。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①觀諸原告所提出現場監視器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有穿著及攜帶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物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另依現場顯示原告發生車禍時騰空飛起而跌落在地之狀況及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勢,對於附表所示編號20至22所示物品造成毀損應符常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附表編號20所示之安全帽、編號22所示衣物之購買時間及價格,雖未提出客觀事證,而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為IPHONE13價格為2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麗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見附民卷第25頁),舊安全帽及衣物部分,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及記錄各項生活用品支出,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原告稱編號20之安全帽為車禍當年度即111年1月所購買,購買價格3,980元、編號22衣物均購買1年餘,當初購買價格總價為8,000元,依自由心證酌定附表編號20所示之安全帽於事故前為3,000元、附表編號21手機於事故前折舊之價格為20,000元、附表編號22所示衣物於事故前折舊之價格為4,000元。

③另原告主張之出洗頭費,未提出單據說明,且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不應准許。  

(3)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之損害為93,531元。    

5、精神賠償部分: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大學學生、被告職業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刑事資料卷第13頁、第19頁及各資資料卷),及原告傷勢程度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以12萬元為相當。

6、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259,964元(計算式:32,233元+12,000元+2,200元+93,531元+120,000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原告肇事次因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則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975元【計算式:259,964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險14,972元乙情,為原告所自陳,自應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003元(計算式:181,975元-14,97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說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003元,並自112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以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追加請求及財物請求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表                 

項目

醫療費用

交通費

編號

日期

名稱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核給金額

(新臺幣)

原告請求交通費

(新臺幣)

交通費核給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

樂森藥局

500

0

未請求

2

111年

慈濟門市-藥品

50

0

未請求

3

111.2.13

大林慈濟醫院PCR檢查費

3500

3500

3630

(家人開車至醫院陪同看病來回車資+ETC)

(計算式450km*每公里油資7元400km*1.2元ETC費用)

0

4

111.2.15

大林慈濟急診費用

570

570

5

111.2.15

大林慈濟醫院出院費用

8042

8042

200

200

6

111.2.15

慈濟門市-藥品

686

0

未請求

7

111.2.21

大園敏盛

122

0

未請求

8

111.2.25

丁丁連鎖藥品

1772

0

未請求

9

111.2.25

丁丁連鎖

藥品

558

0

未請求

10

111.2.25

大林慈濟

340

340

400(來回)

3630

(家人開車至醫院陪同看病來回車資+ETC)

(計算式450km*每公里油資7元400km*1.2元ETC費用)

400

11

111.3.18

大林慈濟

340

340

400(來回)

400(家人陪拆固定器)

400(同日重複列)

400

12

111.4.15

大林慈濟

670

670

400(來回)

400

13

111.6.17

大林慈濟

340

340

400(來回)

400

14

111.11.18

大林慈濟

430

430

400(來回)

400

15

112.1.15-1.17拔釘手術

大林慈濟

17771

17771

4850

父親坐高鐵(620+600)及開車3630(計算式450km*每公里油資7元00km*1.2元ETC費用)

0

16

112.2.24

大林慈濟門診

430

0

400(來回)

0

16-1

112.1.17

證明書費

230

230

未請求

項目

看護費用

17

111.2.13-2.15

父母請假照護費用

15000

6000

18

112.1.15-1.17開刀照護

父親照護

9000

6000

項目

財物損害

19

111.3.16

機車估價單

80038

66531

20

全罩式安全帽

3000

3000

21

111.2.15

手機

25900

20000

22

111.2.13

衣物

(帽T、背心、長褲、手錶、球鞋)

8000

4000

23

111.2.14

洗頭

250

0

項目

精神慰撫金

24

300000

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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