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7號
原告 黃俊瑋
訴訟代理人 賴芷瑩
被告 林金富
受告知人 林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又債務人非原告或被告,應為第三人,但其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文勝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再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惟因受告知人實際上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告知訴訟。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文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7,338元暨其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下稱系爭債務或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5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被繼承人林 陳玉卿 遺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遺產),由林文勝及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林文勝迄今仍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經調閱林文勝民國109年度所得資料後,並無所得可供執行,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自得代位林文勝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與林文勝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林陳玉卿 所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林文勝積欠其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債權憑證,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又被告為林陳玉卿之繼承人,尚未就林陳玉卿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函文、系爭遺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2頁、第113-15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林陳玉卿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㈢惟原告主張林文勝並無所得可供執行,其現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而陷於無資力一節,固據提出林文勝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第23頁),然本院職權調閱之林文勝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87-188頁)顯示,林文勝除系爭遺產外,尚有諾麗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資1筆,其金額為5,20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頁),顯已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雖主張上開公司於111年11月2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以顯示強制執行該筆投資受償機率極低,亦無法變價,當初對林文勝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已有查得該筆投資,但因要繳納鑑價費用,及考量後續的執行程序,故沒有對該筆投資聲請執行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然未證明該筆投資金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或有何不能變價情事,原告既不爭執該筆投資金額為5,200,000元,衡以該筆投資金額遠高於系爭債權,則依前開事證,無法證明林文勝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系爭債務,而已陷於屬無資力之狀態,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文勝行使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即非有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文勝請求就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均為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