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

蔡秀娟

被告 陳正如陳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15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978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額度為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息1.845%)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另於111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額度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6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1.341%)加碼年息2.53%計算,倘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本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上開2筆借款之本息,尚積欠本金70,150元及262,97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表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1頁、第37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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