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新臺幣伍萬元之支票壹張,偽造甲○○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面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號之支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 李政德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日下午某時,潛入新竹市○○街○○巷○○○號李政德之叔甲○○住處,下手竊取甲○○所有內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撲滿一個,金幣多枚及甲○○所有之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為五八七一一、票據號碼自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本合計為二十四張,得手後,除將現金及金幣當得之款項朋分花用外,乙○○於取得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於當日與 蘇懷勝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竊得空白支票中取其中一張已蓋妥「甲○○」支票上偽填面額五萬元,再由乙○○於翌日即同年月三日駕車搭載蘇懷勝同往第一商業銀行,由蘇懷勝入內提示支票,因故該張支票遭銀行人員扣下而未領得任何款項。後乙○○因 彭欽亮 (己死亡)積欠其賭債無力清償,圖由彭欽亮持偽造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他人調借現金還債,而與彭欽亮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犯意之聯絡(乙○○則承繼前開概括之犯意),先由乙○○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段○○○巷○○號自李政德處借得上開所竊得票號0000000號已蓋妥「甲○○」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乙○○於取得支票後,即提供給與彭欽亮,由彭欽亮在該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及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而共同偽造該有價證券,彭欽亮後並囑其不知情之妻 王秀玉 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左右,持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向 彭煌銘 調借現金,彭煌銘再於同年六月三左右持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向 溫添福 調借現金,嗣屆發票期日溫添福提示該支票,因甲○○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將前開遭竊之空白支票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以致遭受退票,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與李政德一起去其叔叔甲○○住宅,但伊未進去,只在門口,當李政德出來後,交給伊一包東西,打開來看有空白支票,未共同竊盜,後來伊友人彭欽亮夫婦向伊借空白支票,伊知李政德有,即向李政德借用一張轉借與彭欽亮,伊不知未經授權云云。惟查:
(一)右開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空白票據掛失止付聲請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五號卷第十三頁),而共犯李政德於該另案審理中一再供稱,其係與被告共同前往甲○○家竊盜,偷了金幣、撲滿、支票與印章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二月十九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訊問筆錄),即被告亦自承其確有與李政德同往甲○○住宅,李政德有交給伊一包東西(內有空白支票)等語,按當時李政德所涉竊盜部分之犯行,因甲○○到庭表明不提告訴,而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並無誣攀被告之必要,足見李政德於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供,應係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未共同竊盜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開被告與蘇懷勝共同偽造有價券,其中支票上之面額五萬元係由被告所填寫,嗣後並持之行使之,及被告向李政德借得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KB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交付彭欽亮使用偽造等情,業據共犯李政德供明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四月七日、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彭欽亮於偽造後並囑其不知情之妻王秀玉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左右,持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向彭煌銘調借現金,彭煌銘再於同年六月三左右持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向溫添福調借現金,嗣屆發票期日溫添福提示該支票,因甲○○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即將前開遭竊之空白支票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以致遭受退票等情,復經證人王秀玉、彭煌銘、溫添福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即被告於前開臺灣新竹方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確有與蘇懷勝共同前往銀行,推由蘇懷勝提示偽造之支票要提領現金未果,及因彭欽亮積欠其賭債,為供彭欽亮向他人調現還款,始向李政德借票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見李政德前開所供,尚非子虛,又被告確竊取空白支票在前,則其豈有不知該等支票係甲○○所失竊之理?況被告於前開臺灣新竹方地方法院審理時復供稱:「(問:明知無權填寫,為何還借票予他人?)因彭欽亮一直保證會把錢存進去」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八一號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確係知情,而共同偽造,則其上開所辯,自屬推諉之詞,而不足採信。
(三)綜上調查結果,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應屬無疑,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揭犯行,均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與李政德間就所犯竊盜罪、被告與蘇懷勝就所犯偽造面額五萬元支票部分、被告與彭欽亮就所犯偽造面額二十萬元支票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並持之行使,其行使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與蘇懷勝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與彭欽亮共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甲○○造成損害,對社會治安及正常經濟秩序亦有所妨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偽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二張,並無證據顯示已然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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