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7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孫望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
1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望槐得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至本院,以本院人員提供之適當設備聽取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案件中華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程序錄音內容,但以壹次為限,且不得錄音。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孫望槐因民國100年11月6日受腦傷,反應較遲緩,有身心障礙證明可證(109年6月17日訊問庭中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已呈給法院),聲請交付10
9年6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等案件答辯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則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故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倘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至於限制之方式,(訴訟中閱卷權部分)論者有謂可以容許被告或辯護人在閱卷室聽取全程錄音但不許拷貝攜出(參閱林鈺雄,刑事被告本人之閱卷權,政大法學評論,第110期,第265至266頁)。
三、查聲請人即上訴人(被告)關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於109年7月14日宣示判決,因屬不得上訴案件而告確定,惟本院已於109年7月13日准許聲請人到院聽取其聲請之該案109年6月17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並無礙其該案訴訟權利。而聲請人另主張上開法庭錄音以利其109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案件答辯等與,經查該案經本院裁定後,因抗告由本院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案件繫屬中,考量該案與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均涉及保護令與相同被害人,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固非無據,惟本院考量該次審判程序經傳喚證人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又如聲請人對於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4號案件有主張該次法庭錄音之必要,亦可聲請法院調閱,是本院為求保障被告訴訟權利及第三人隱私之衡平,認為應限制交付上開法庭錄音之方式,並因訴訟資源有限,爰准予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至本院,由本院人員以適當之設備供其聽取上開審判程序錄音內容,並以1次為限,且聲請人不得自行錄音,但聲請人可自行攜帶文具、筆記本等物,在聽取過程中記錄摘要重點(但不得記錄他人個資),俾便日後訴訟之防禦、答辯。
四、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所為裁定,依法本不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參照)。惟審判中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如經法院裁定駁回,因該項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僅能附隨本案上訴而予指摘;但於判決確定後為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經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因無本案可資附麗,應解為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裁判確定「後」之法定聲請期限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對於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參照)之規範意旨而為體系解釋,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駁回或限制之裁定,應解為得提起抗告,以維權益(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意旨)。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於109年7月14日宣判而確定,本件對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為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得抗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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