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被告 吳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10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至8頁)。嗣於110年5月4日具狀撤回假執行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7,104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1.2%,及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1月16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向伊借款86萬7,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9月6日起至98年9月6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95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67萬7,1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該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