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部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附表所示2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數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表: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施用第一級毒品│││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10月│││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23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3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4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9年2月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09號│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31日│109年3月20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8年度訴字第│││993號」,逕更正如上。│││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民國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