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格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34號、第2181號、第2513號、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格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格宏、 瞿仁華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劉鎮洲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鄭國屏 (另經本院通緝中)、 吳上祺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 饒瑞宏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應邀參與 吳政隆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張智彥 (另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提出行搶賭場計劃,並由瞿仁華擔任賭場內應,張智彥先於民國92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與吳政隆、吳格宏搭乘劉鎮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前往雲林縣四湖鄉某廟宇旁,瞿仁華則在該處等候帶路前往預備行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 林耿世 住處勘查地形與逃離路線。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饒瑞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日產)搭載鄭國屏、吳上祺,劉鎮洲駕駛上開BMW廠牌自小客車搭載張智彥、吳格宏、吳政隆,抵達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旁與瞿仁華會合,共商行搶時機。瞿仁華向張智彥等人表示凌晨零時30分許,林耿世住處人財較多,入屋強盜可得較多財物,將在樓下為張智彥等人開門後,即先行返回林耿世上址住處準備接應。謀議既定,吳格宏、張智彥、瞿仁華、鄭國屏、饒瑞宏、吳上祺、劉鎮洲、吳政隆等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2年3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備妥手槍3支(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法證明係對人身安全具有危害之重物兇器)、西瓜刀1支(未扣案)、長約1尺之長刀1支(未扣案,無法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武士刀)、頭套、手套後,由劉鎮洲、饒瑞宏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吳政隆、吳格宏、張智彥、鄭國屏、吳上祺至林耿世上址住處後,饒瑞宏、劉鎮洲在車上待命接應,瞿仁華聞訊旋下樓開門,鄭國屏、張智彥、吳政隆分持上開手槍各1支,吳格宏攜帶西瓜刀1支、吳上祺攜帶長約1尺之長刀1支等客觀上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之兇器,5人復均戴上頭套,侵入林耿世住宅,先行上到屋內2樓,當場揮舞手中兇器,威嚇在場之林耿世、 林耀雄 、 丁宥嘉 (原名 丁金寶 )、 陳昱銘 等人「不要動」、「要搶劫」、「把錢拿出來」、「如被搜到錢就打死」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耿世、林耀雄、丁宥嘉、陳昱銘等人均無法抗拒,分別交付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給吳政隆等人,林耀雄亦交付其持有之手機1支給吳政隆等5人中之某人。丁宥嘉於交付錢財後,吳上祺仍持長刀砍擊丁宥嘉,致丁宥嘉受有右肱股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政隆等5人於強盜財物得逞後,由在場接應之饒瑞宏、劉鎮洲駕車搭載逃逸。饒瑞宏駕駛之上開日產自小客車,於逃逸時不慎撞擊雲林縣○○鄉○○村○○路○號住宅外牆,為 吳新發 記下車號,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吳格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上祺、瞿仁華、饒瑞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張智彥、劉鎮洲於本院之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案發現場在被害人林耿世前開住處,當時被害人林耿世、丁宥嘉、林耀雄、陳昱銘在該處打麻將,突有連同被告在內之5名歹徒進入,分持刀槍強盜,被害人丁宥嘉復遭吳上祺持刀砍傷,被告等人共強盜得款現金15萬元後,各搭乘BMW廠牌及日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Q-752
1號自小客車離去各節,亦經證人林耿世、丁宥嘉、林耀雄、陳昱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丁宥嘉因此受有右肱股三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於92年3月22日就診並住院施行肌腱開刀縫合手術,共住院5日始出院,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92年3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等人確有持刀、槍控制現場,至使被害人林耿世、丁宥嘉、林耀雄、陳昱銘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又同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修正,將所犯之後罪無論係故意或過失再犯,均得成立累犯;修正限縮為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成立累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被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及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其中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即修正後於日間侵入住宅強盜,亦係屬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惟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上開強盜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侵入住宅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槍枝、刀械雖未經扣案,惟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同案被告吳上祺所持之長刀可以傷人,已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吳上祺所持之西瓜刀、長刀均足對人身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至同案被告吳政隆與鄭國屏、張智彥所持手槍無法證明具有射擊穿透之殺傷力,亦無從勘驗其外觀形狀以認定是否為足對人身產生危害之兇器,然共犯所持刀械既已足認定為兇器,自不影響本案攜帶兇器之犯罪情節。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與張智彥、瞿仁華、鄭國屏、饒瑞宏、吳上祺、劉鎮洲、吳政隆等
8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係於侵入住宅強盜,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屬單純一罪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豐簡字第
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返回社會後,未能自我控管,隨即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五、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與同案被告張智彥等人事前謀議強盜,並持長刀、西瓜刀及無法鑑定有無殺傷力之手槍,使被害人林耿世、丁宥嘉、林耀雄、陳昱銘不能抗拒,強取他人財物,得款15萬餘元,對被害人身心影響鉅大,並危害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造成社會上人心不安、恐懼,被害人丁宥嘉又因此遭砍傷,堪認被告惡性不低,犯罪情節亦難謂有值得同情之處,犯後坦承犯行,其係受邀參與本案,非主動提出強盜計劃,然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93年5月5日發布通緝,於109年5月7日緝獲,逃避刑事處罰之態度,及其逃亡期間從事招牌工作,家中有哥哥、母親,未婚,有一子與生母同住,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已含有共同犯罪之意,
主文不另諭知「共同」,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經查,被告自陳行搶後分得8,000元(本院
362號卷一第14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固曾陳稱分得7千多元或稱從分得之8,000元中拿4,000給劉鎮洲(警594號卷二第3頁,偵2687號卷第17頁)云云,然同案被告張智彥、劉鎮洲均供承自己分得8,00
0元(本院362號卷一第159頁、第182頁),與被告所陳分得8,000元一語一致,故應以分得之金額為8,000元較為可信,併此敘明。又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頭套、手套及槍枝、刀械等物均未扣案,同案被告張智彥、劉鎮洲、吳上祺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尚存,顯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黃麗文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