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熙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熙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熙旭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2、3時許至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飲食店與友人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住處而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張熙旭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斗六二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 林余芳 同向停放於路旁(車身部分在慢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熙旭經送醫後,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熙旭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又為警查獲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刑罰法定標準3倍,酒醉程度甚高,更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停放路旁車輛,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酒後行車時間、距離長短,暨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其稱因本案有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