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信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丁信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丁信中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某時起,將向不知情之某房東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作為賭具,每人輪流作莊,底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每臺為100元,其中1家打出牌使另1家胡牌,則須依照上開計價方式付錢予胡牌者,若其中1家摸牌時胡牌(俗稱自摸),則另外3家均依照上開計價方式付錢給胡牌者。另每4人輪流做莊後俗稱為1圈,每4圈俗稱為1將,丁信中則於每將收取抽頭金600元、另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200元,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9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丁信中與賭客 劉怡君黃馴良吳金美 等人正在賭博麻將,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600元及賭資1萬5,800元(賭客及賭資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沒入)等物,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證人即在場賭客劉怡君、黃馴良、吳金美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9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5張、上開扣案物品及被告丁信中之自白。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9年4月3日某時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參與賭博,並提供本案鐵皮屋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是被告於查獲前之各次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主觀犯意概括性及行為時、地密接關係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與「集合犯」以反覆實施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特性相符,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賭博罪部分未敘及,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裁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良風氣,且自任莊家參與賭博,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之時間不長,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且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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