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哲良與 黃乙娟 係夫妻(已於民國109年經法院調解離婚)
,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哲良因對黃乙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劉哲良不得對黃乙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劉哲良於109年1月4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執行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於109年
1月7日20時51分許,在其住處即雲林縣○○鄉○○路○○○○號內,因與黃乙娟發生言語勃谿,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你再這樣給你爸大小聲,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恫嚇黃乙娟,並以手推擠黃乙娟,致黃乙娟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致生黃乙娟危害於安全及精神上之痛苦,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黃乙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案經黃乙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9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劉邱蘭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告訴人提出語音備忘錄之錄音時間之截圖照片1張(錄音截圖上顯示時間為109年1月7日)(偵卷第6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對話紀錄3張(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你再這樣給你爸大小聲,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並以手推擠告訴人,衡情其舉措及恐嚇語句,足使一般人感受自身之身體安全遭受威脅,告訴人亦證稱其當時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52頁),被告上開所為足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開說明,其程度自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亦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又被告所為之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
通,且被告既已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卻無視於此,無故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並推擠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由前妻照顧、自行開設瓦斯行,業務穩定,但尚有貸款180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兄長,伊為照顧祖母而與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而被告除前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外,未有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告訴人
6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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