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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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ㄧ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0月30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利息計算,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應依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另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是依貸款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0年2月8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9546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即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0年2月8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萬9058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後之利息則以15%請求。㈢被告復於93年11月4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核發額度為2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是依易貸金貸款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7萬3213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又被告上開債務因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資料、信用卡帳務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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