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周雅筑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絕大多數之目的在於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以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同時以此方式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後至同年月14日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所保管以其未成年女兒林○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8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逕予更正)10時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 賴錡峰 ,冒充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賴錡峰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八德高城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周雅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皆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女林○菁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由其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弄丟的,我將密碼放在一起,不知道為什麼會被別人拿去用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以被告未成年之女兒林○菁名義申辦,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平時由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亦知悉密碼;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賴錡峰,冒充為其友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八德高城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見警卷第1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3頁)、告訴人匯款帳戶存摺封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9頁)、戶口名簿影本(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暨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5頁、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虎尾郵局109年1月31日雲虎儲
109字第005號函暨相關用戶資料(見偵卷第27頁至第4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該等事實首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致電詐欺之時間雖載為「108年11月13日10時2分許」,然經核對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報案相關資料,應可認定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今105年11月13日」10時2分許接到詐欺電話,年份明顯錯誤,日期亦與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警方製作之報案紀錄內容不相符,應係告訴人口誤或警察記載有誤,其接獲詐欺集團致電之時間,應為匯款同日即「108年11月14日」10時
2分許起,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詐欺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欺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欺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欺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自108年11月14日10時2分許起遭詐欺集團致電詐欺,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於短時間內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行騙後於短時間內提款之模式,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則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行騙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款時,已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並自信後續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無突然不能使用之風險,應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該帳戶貿然向告訴人行騙,卻因最後無法取得詐欺款項而徒勞無功;然被告所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若係遭竊或遺失,被告身為帳戶保管人,隨時可能發現,並可輕易以去電或臨櫃方式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故足以證明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對於能夠使用該帳戶,無須擔心因突然遭掛失等原因致無法提款乙節,已經有所掌控,堪認該帳戶資料確係於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108年11月14日以前某時,由被告自行交付他人,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後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再者,被告自承於108年11月7日尚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將原先存入本案帳戶之1萬5000元領出(見偵卷第19頁),參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筆
1萬5000元係被告於領款前一日即108年11月6日始存入,倘若非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需清空原先存放於本案帳戶內由被告所有或管領之款項,避免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得以提領該等款項,實難解釋有何於前一日存入、後一日即領出之必要,益徵本案帳戶資料係由被告自行交付之事實。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7日以後至108年11月14日以前某時,亦足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此外,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且無不謹慎提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並非年幼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提款卡憑密碼交易,而無查對實際使用人之特性,當無不知之理,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為人頭帳戶使用,以被告具備正常社會生活之情況,亦不可能毫無所悉,是被告應可預見帳戶資料一併交付,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而被告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參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被告於108年11月7日領出1萬元、5000元之後,餘額僅77元,金額甚低(其後至告訴人匯款前,雖有數筆款項進出,然被告均稱非其本人所交易【見警卷第5頁】),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難認會因帳戶內屬於被告之餘額遭提領,對被告造成巨大經濟上損失。又被告雖曾以本案帳戶領取社會福利機構補助,除據被告自陳在卷外,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查,然其亦稱存摺不見了,之後可以改為現場領取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亦無從認定會因交付帳戶與他人而無法繼續領取補助之情。綜合上情,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亦應無違背被告之本意可言。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以帳戶遺失置辯,然被告針對本案帳戶資料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有無其他財物一併遺失等節,陳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啟人疑竇。再者,被告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錄後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同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可立即背誦該密碼為其本人生日(見偵卷第21頁),顯然與被告個人資料有高度相關性,且複雜性不高,另經核閱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見本案帳戶於108年有多次持提款卡提款之紀錄,並非靜止戶,難認被告有另將此常用帳戶不複雜、與自身具高度相關性之簡單密碼記載於紙張上,以防止忘記之必要。又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15日至16時21分許報案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有其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可查(見偵卷第25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當時發現帳戶失竊,係因知道家扶基金會所匯補助月底會入帳,雖還沒收到入帳通知,但因此要找出存摺、提款卡,才發現不見了云云(見偵卷第19頁),而當時僅為月中,距離被告所指月底補助金入帳仍應有相當時日,為何於未收受入帳通知前即有找出本案帳戶資料之必要?實難謂合乎常情;觀諸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亦可見於被告報案時,包含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完畢,是本院難以被告於事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後始報案之事實,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某詐騙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
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明瞭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助長財產犯罪,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告訴人因而受騙,並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惟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雖然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兼衡被告自陳現於農場行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至2萬3、4000元不等,每月另領有扶助金5100元、4000元,家中尚有父母,1子1女分別為11歲、10歲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已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確包含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㈡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然而,本院雖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以所交付之帳戶幫助他人「取得」財物(犯罪所得)之故意,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可幫助正犯「取得」財物,然所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當然是指已經是「犯罪所得」之物品,被告實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事實上,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幫助「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掩飾」或「隱匿」的,是正犯的詐欺取財行為。何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主觀上也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故意。檢察官認為被告有洗錢行為部分,尚無足夠證據可以證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的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惟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有可能獲得可易科罰金之宣告刑(無須併科罰金),此法律適用之結果顯非公平,益徵本案情形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綜上,本院認為被告行為,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涉犯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伶潔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