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再抗告人 劉信志 訴訟代理人邢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法院未綜合全般情節,查明再抗告人所舉迴避原因、事證是否足使一般人客觀上懷疑第一審受命法官為不公平審判,即認定再抗告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為爭執,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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