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威德選任辯護人郭隆偉律師被告張均宥被告 徐仁宏 被告 黃信強 被告 林民祥 被告 郭育嘉 被告 簡正雄 被告 李維晉 被告 林忠賢 被告陳 宜隆 被告 鄭鈞寶 被告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威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均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仁宏、黃信強、林民祥、郭育嘉、簡正雄、李維晉、林忠賢、 陳宜隆 、鄭鈞寶、呂春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吳威德(綽號「威德」)、張均宥(綽號「 阿中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元大標」成年網路系統商、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大胖」大陸地區成年車手,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聯繫,起意經營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約定由吳威德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撥打電話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張均宥負責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綽號「元大標」成年人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綽號「大胖」成年人專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吳威德分贓。謀議既定,吳威德經張均宥引介聯繫,於民國100年4月至5月間,在臺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林民祥(綽號「 成龍 」)、陳宜隆(綽號「宜隆」)、黃信強(綽號「 阿旺 」)、郭育嘉(綽號「 阿嘉 」)、林忠賢(綽號「 阿賢 」)、呂春來(綽號「廚房的」)、鄭鈞寶(綽號「 阿寶 」)、李維晉(綽號「 阿肥 」)、徐仁宏(綽號「 阿土 」)、及簡正雄(綽號「短的」)等人,謀定詐欺手法及分贓原則,與渠等形成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5日至21日間之某日,由吳威德出資為渠等購買機票,先後分批入境印尼國,繼向該國不知情之房東,以每年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代價,承租房舍設立詐騙機房(地址:JoharGolfCluster2No.3,PIK-JakartaUtara),並在上址申租當地175.103.38.102號落地IP,復購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匣道器、對講機等設備,委由綽號「元大標」成年人自遠端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後,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吳威德除負責電腦操控、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簡訊、以網路聯繫話費儲值、連絡車手領錢、提供成員教戰守則、食宿及零用金(每人每星期1000元至2000元不等)外,並指派徐仁宏、黃信強、張均宥、郭育嘉及簡正雄等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法院服務人員),李維晉、林民祥、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等分別相互支援,輪流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及三線人員(假冒大陸法院公證處員工),呂春來則主要從事廚房飲食備辦工作,為其他成員烹煮三餐,避免外出遭查緝。渠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吳威德與綽號「元大標」成年人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代 陳柏村 (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負責維修運作之61.63.
3.21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上海、四川等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每次500至1000通不等,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服務人員之上述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以電話錄音方式,對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期間自同年5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計算,計有持用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被害人27人按鍵回撥)。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後,旋由車手「大胖」成年人予以提領,將詐得款項經由地下匯兌交給吳威德分贓,預計參與詐騙之第一線(即前線)人員可分得6%、第二、三線(即後線)人員各可分得7%、車手「大胖」成年人可分得20%;系統商綽號「元大標」成年人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贓款,餘款則由吳威德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尚餘之贓款則歸吳威德所有。前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起至遭查獲當日止,多未得逞,僅有林民祥及郭育嘉等,先後成功詐得2筆款項得逞,金額最大者為人民幣10萬元,惟尚未及分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上址當場查獲,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印尼國旋將上述
12人驅逐出境,返臺時為我國員警拘提到案。
貳、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12人被訴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威德、徐仁宏、黃信強、林民祥、張均宥、郭育嘉、簡正雄、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呂春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核與證人臺灣海盟公司負責人楊敬成、工程師 葉世寬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12人入出境資料、被害人通聯分析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12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被告等輪流佯扮大陸地區公安、公證處及法院人員,謊稱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現已轉到公安局,要求被害人與公安聯絡,並假扮公安訛稱被害人帳號提供給歹徒使用,涉及詐騙案件需凍結被害人銀行帳號存款配合調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共犯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乃新興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但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本案被告12人與綽號「元大標」及「大胖」等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壹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實行詐騙之犯行,渠等詐騙時間密集,分工細密,次數頻繁,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而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渠等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罪行為決意,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等人之多數詐欺取財未遂及既遂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是核:
㈠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12人與綽號「元大標」及「大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不惜損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等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參與時間之久暫,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一│GATWAY│玖臺│││二│ACER筆電│壹臺│││三│教戰守則│壹袋│││四│對講機、手機│壹袋│││五│吳威德筆電│壹臺│││六│GATEWAY│壹袋│││七│吳威德電話│壹袋│││八│電話│壹箱│││九│吳威德教戰守冊│壹袋│││十│ASUS筆電│壹臺│被告徐仁宏所有││十一│ASUS筆電│壹臺│被告簡正雄所有││十二│鄭鈞寶個人資料│壹袋│││十三│呂春來個人資料│壹袋│││十四│陳宜隆個人資料│壹袋│││十五│李維晉個人資料│壹袋│││十六│林民祥個人資料│壹袋│││十七│林忠賢個人資料│壹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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