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抗告人 劉泓志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國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枉法訴追、裁判,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五十萬零一元及遲延利息,有其提出起訴狀及繳費收據為憑(分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卷四、七、四○頁),是其因本案訴訟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尚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上說明,即不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再抗告而受影響。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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