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仁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不服本院所為100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65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仁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仁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5日零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段19之19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為0.38毫克,超過標準值(有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1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U9-7772號自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不爭之事實。惟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因異議人現任職銀行點鈔機偽鈔辨識機器買賣維修,負責區域為臺中至嘉義區段,亟需駕駛車輛;又異議人現年43歲,若遭吊扣2年駕駛執照,必然失業,生活當發生問題,且本件車禍業與對方和解,採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若失業必無法履行應負條件,致生另一被害人;再異議人父母均逾70歲,亦無法接受子女老年失業之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2年駕駛執照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小型車駕駛人之最低罰鍰為新臺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駕駛執照2年之規定,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
四、次按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係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並避免法院認定駕駛人並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駕駛人卻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確定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就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予以審理,且於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一併重新諭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意旨)。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此於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受理交通事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指行為人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規定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U9-7772號自小客車,與案外人 林志豪 所騎乘之298-GWB號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林志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異議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實。惟查(一)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異議人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8毫克,尚未達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屬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每公升0.55毫克。又卷附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記載「因有酒後駕車肇事且酒精濃度過高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無由據此推認異議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難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而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卷查證無訛。(二)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將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酒後駕駛失控,及案外人林志豪涉嫌超速行駛,併列為本件交通事故可能肇事原因,但迄未說明認定之具體依據。況依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記載(附上開偵查案警卷),異議人為警查獲後經檢測內容為1、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2、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3、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食指指尖觸摸鼻尖;4、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至1030;5、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畫另一個圓,檢測結果均合格,並無任何證據足認異議人已因飲酒導致駕駛失控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將異議人酒後駕駛失控,併列為本件交通事故可能肇事原因,尚嫌無據,不能作為不利異議人之認定。(三)佐以案外人林志豪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6月5日零時5分許,騎乘重機車由昌平路往潭子方向直行,騎過昌平路2段與崇德八路後,見一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伊即將車速放慢,但該自小客車車頭慢慢往右停靠後突然大迴轉,伊要閃躲,剎車不及撞上該自小客車等語,益徵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仍知顯示左轉燈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純係異議人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所致,非因異議人飲酒導致駕駛失控而發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法則,自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案外人林志豪所受傷害,既與異議人前揭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直接關連,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僅應處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未察,認異議人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自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以其現任職銀行點鈔機偽鈔辨識機器買賣維修,亟需駕駛車輛,若遭吊扣2年駕駛執照,必然失業,生活當發生問題,且本件車禍業與對方和解,採分期付款方式付款,若失業必無法履行應負條件,致生另一被害人,再異議人父母均逾70歲,亦無法接受子女老年失業之苦等情,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且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