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 曹麗卿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告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賠償損害,惟僅對僱用人起訴,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自得僅向僱用人請求賠償,且連帶債務除有民法第275條所定情形外,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故僅對僱用人訴請賠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除依勞動基準法59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外,尚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公司即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僅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先予敘明。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奉派至臺北市監理處(原告起訴狀載為臺北市監理所,應予更正)從事清潔勞動工作。同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推送清潔工作車返回設於該監理處內之休息區,遭被告僱用之中度智障者即訴外人 紀宗棠 持座椅毆傷,致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並自當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住院治療,並因下背肌肉疼痛復健治療。詎原告發生前揭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後,被告公司於同年7月2日起即將原告之勞保辦理退保,嗣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原告起訴狀載為勞工保險局,應予更正,下稱該協調會)協調,被告公司同意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回復原職,惟迄今仍拒絕給付7月1日後之工資,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給予原告補償。爰請求被告給付542,091元,請求之細目及計算方式如下:
1.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第64條,然該條係請求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應予更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139,631元【日薪526元238日+醫療費用14,443元=139,631元】。
2. 紀忠棠 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成傷,自屬民法侵權行為,被告公司係紀忠棠之僱用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益,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未告知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就紀宗棠之管理有瑕疵,致原告受傷,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的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就診之交通費用即增加之生活費用2,460元【臺大醫院25元242次+博仁醫院15元212次=2,46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402,460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起,故紀宗棠毆傷原告屬紀宗棠個人犯罪行為,又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所致,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紀宗棠因系爭事故於99年7月15日成立和解,原告即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再者,紀宗棠因與原告午休習慣不同,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毆傷被告,紀宗棠毆傷原告非屬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依法自不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投標承攬臺北市監理處之清潔工作,依規定須進用1名身心障礙者,並接受臺北市政府推薦之身心障礙者即紀宗棠。被告為輔導紀宗棠,額外增派1位管理幹部主要負責協助、輔導紀宗棠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亦即由2位管理幹部輔導在臺北市監理處工作之被告公司員工(包含1位主要負責協助、輔導紀宗棠之幹部)。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午休時間,係原告與紀宗棠間之午休習慣爭執所致,被告管理並無缺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右膝挫傷,並因下背肌肉疼痛復健治療。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於99年6月21日晚上9點50分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報案,告訴意旨為:原告於99年6月11日早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監理處,因原告告知紀宗棠睡覺會打呼,請紀宗棠睡覺時打呼聲小一點,與紀宗棠發生爭執並遭紀宗棠毆傷,故對紀宗棠提起傷害告訴。原告與紀宗棠於同年7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紀宗棠賠償原告50,000元,雙方同意就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並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詎原告於收受50,000元後以和解金太少為由,拒絕撤回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事故係原告與紀宗棠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午休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而起,並據此判處紀宗棠拘役10日,緩刑2年。原告另於99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下稱協調申請書)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理由欄記載:中午吃飯期間被中度精神障礙用滑動辦公椅敲腦部,身體挫傷住院6天等語,嗣於同年月2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與被告進行協調,原告現場填寫同年6月11日至7月1日請假單,被告現場給付前揭期間之病假工資6,192元予原告收訖,雙方同意原告自99年8月1日回復原職務。又原告因申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11日保給傷字第09960672980號函核定而申請審議,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1日以99保監審字第4168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駁回理由為:「…惟按職業災害之成立,須與『執行職務』有關,即傷病與作業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首揭函釋規定請領傷病給付。由上述資料觀之,申請人係與 紀君 (即紀宗棠)發生爭執而受傷,與首揭準則規定須『由於執行職務關係而受傷』之要件不符,故不論其發生事故時點是否係在上班時間,均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從而,勞工保險局否准申請人所請傷病給付,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不服再於同年2月24日就前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年5月27日以勞訴字第1000004706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駁回理由為:「…訴願人(即原告)於99年6月11日午休發生傷害時,並非於執行職務,則該傷害與執行職務無關,不符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之規定,亦無同審查準則第6條:『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規定之適用。故原處分以其所患並非由於執行職務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害辦理,惟不符本會97年1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11號令規定,乃核定不予給付,尚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有博仁綜合醫院99年6月16日乙診字第099061601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7月12日診字第0990716165號診斷證明書,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檔偵字第27157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全卷,臺北市政府勞工局100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033828000號函及原告與被告間勞資爭議全部資料、99保監審字第4168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及100年6月1日勞訴字第1000004706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被告公司除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外,尚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紀宗棠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午休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原告遭紀宗棠毆傷等情,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職業災害」?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爭點一: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疏失,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災害,致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故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由雇主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又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同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死亡肇因係加害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者尚難以職業災害論。勞工死亡肇因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尚難以職業災害論。勞工於上班時間中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而致之傷害,該傷害如確因勞工執行職務,且無故意犯罪行為,而被毆所致者,應屬職業災害【參內政部(73)台內勞字第278912號解釋函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85)台勞安三字第147416號解釋函令】。準此,若勞工於上班時間與同事發生爭執被毆非因被毆之勞工因執行職務所致者,或該傷害係因加害人個人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均非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推送清潔工
作車返回設於該監理處內之休息區,遭被告僱用之中度智障者即訴外人紀宗棠持座椅毆傷等語,被告則抗辯謂: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起,紀宗棠毆傷原告屬紀宗棠個人犯罪行為,又系爭事故並非原告執行職務所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故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語。原告雖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非午休時間,原告推送工作車進入休息區為補充衛生用品,因偶遇紀宗棠,遂對其表明紀宗棠午休時間有打呼聲過大之情,話甫言畢,即遭紀宗棠持室內辦公滑動椅敲擊原告腦部,系爭事故在其執行職務中發生,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1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等語。惟據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初始在現場之被告公司員工 黏清復 到庭證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99年6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我、原告及紀宗棠都正在休息室用午餐,原告與紀宗棠打起來,我的午餐被翻倒後我就跑出來,系爭事故係於我們休息時間發生等語。次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向紀宗棠提出告訴時,向承辦警員指訴:我於99年6月11日早上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監理處,因我告知紀宗棠睡覺會打呼,請他睡覺時打呼聲小一點,而與紀宗棠發生爭執並遭他毆傷等語,及原告於99年7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主張其於中午吃飯期間被中度精神障礙用滑動辦公椅敲腦部等語,有99年6月2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下稱原告警詢筆錄)及協調申請書在卷可查,由前揭證人證述、原告警詢筆錄及協調申請書之內容可推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即上午11時20分左右,亦即為被告公司員工之中午休息用餐時間,該休息室為被告公司員工休息、用餐處所,系爭事故發生前紀宗棠與證人黏清復正在該處用餐,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午休時間,應屬無據。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職務係奉派至臺北市監理處從事清潔勞動工作,兩造對此並無爭執,而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與紀宗棠就午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起,有原告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與紀宗棠間之爭執係源於午休習慣之私人因素,與原告負責之職務即清潔勞動工作並無關連,堪認系爭事故非因原告執行職務所致;再者,本件原告因與紀宗棠就午休習慣不同所生爭執遭紀宗棠毆傷等情,係屬紀宗棠個人犯罪行為,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29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認定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執,紀宗棠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椅子毆打原告所致,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又原告與紀宗棠間有關午休習慣之爭執亦不屬因原告之清潔勞動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附隨行為,蓋原告業務僅為清潔勞動工作,並未負責管理被告公司派駐臺北市監理處之員工,若原告與紀宗棠間就午休習慣有爭執,理應向被告公司派駐至臺北市監理處之管理幹部反應,由管理幹部協商處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告知管理幹部以外之其他員工,故被告就紀宗棠之管理有疏懈云云,然而,身心障礙者雖因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但並不阻礙其成為稱職之勞工,即使是智能障礙者,經適當的訓練也能成為辛勤忠實的勞工。紀宗棠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他人監護指導下仍可自理生活,於他人庇護下亦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故被告就紀宗棠之管理,已增派人員協助輔導紀宗棠從事非技術性工作,至於有無將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一事公告使與其共事者周知,事涉紀宗棠個人隱私,本院認尚非雇主管理上應盡之責任。本件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發生爭執而遭紀宗棠毆傷等節,所爭執者既非原告負責之清掃勞動業務,而為紀宗棠與原告間之午休習慣,且系爭事故屬紀宗棠個人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又系爭事故亦顯然非屬原告就業場所即臺北市監理處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原告從事清潔勞動之作業活動等職業上原因引起之職業災害。因此,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起,乃紀宗棠個人犯罪行為,原告遭紀宗棠毆打所致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㈢又按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透過社會保險
方式補償,由勞工保險局自雇主為勞工保險所繳納之保險費支付,並未另外課以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則係由雇主直接補償,係課雇主額外之賠償責任,二者立法目的、適用範圍、給付義務人、有關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之定義均不相同,則其得請求之要件自難謂應完全相同。再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34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勞動基準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係在規範雇主之責任,勞工保險條例係在規定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對被保險人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本不相同,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定義為之。準此,本件原告雖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5條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業災害、職業傷害保險給付請求要件既不相同,是以原告主張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認定應與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業傷害之認定同一標準,尚無足取。
二、關於爭點二: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
㈡查原告於99年6月11日早上11時20分許,因與紀宗棠就午
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遭紀宗棠毆傷一事,被告之受僱人即紀宗棠並非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系爭事故當時紀宗棠正在用餐,已如前述,故紀宗棠之行為外觀上顯然無法認為係執行職務。依上開判例、判決及實務見解意旨,本件被告依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受僱人即紀宗棠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惟本件紀宗棠毆傷原告之行為屬紀宗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亦難准許。
㈢次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本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查被上訴人堆置之保利龍,因高女焚燒冥紙之火苗觸及而燃燒,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堆置之保利龍,既非自行燃燒,而單純堆置保利龍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燃燒致人死傷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堆置保利龍,與上訴人之損害,不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告知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就
紀宗棠之管理有瑕疵,致原告受傷,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其依法令進用身心障礙者員工,並受臺北市政府推薦身心障礙者1名即紀宗棠,被告為輔導紀宗棠並額外增派1位管理幹部主要負責協助、輔導紀宗棠從事非技術性之工作。又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午休時間,系爭事故起因為原告與紀宗棠就午休習慣之爭執,故被告並無管理缺失等語抗辯。次查被告為協助、輔導紀宗棠而額外增派1位管理幹部,主要負責協助、輔導紀宗棠從事非技術性工作,被告管理並無疏懈,此據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該處管理幹部之被告公司前員工 劉祐叡 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公司負責臺北市監理處清潔工作之人員共計6人,工作人員(包含組長)4名及管理幹部2名;被告為輔導、協助紀宗棠,故額外增派1位管理幹部派駐臺北市監理處,當時管理幹部除了我,尚有一位管理幹部 巫權洪 ,他主要負責照顧、協助紀宗棠。當時已屬休息時間,故管理人員無需留在現場。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即接獲組長 江長春 電話通報此事,依據江長春通報內容,當時原告與紀宗棠均已在休息室中休息,原告與紀宗棠因發生爭執互丟便當、電器等器具;我知道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我雖未明白告知其他員工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惟曾告訴其他員工因紀宗棠智能方面較不完全,理解比較緩慢,故特別派2位管理幹部輔導在臺北市監理處工作之被告公司員工(包含該位主要負責協助、輔導紀宗棠之幹部)。紀宗棠平常如與人一言不合僅講話比較大聲,並無暴力傾向,紀宗棠除本件與原告發生爭執外,並無與他人爭吵情形發生等語(詳見本院10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證人黏清復到庭證稱:被告派駐至臺北市監理處之管理幹部有2位,一位姓劉(即證人劉祐叡),一位姓巫(應即指巫權洪);紀宗棠除本件與原告發生爭執外,平常與其他同事並無發生口角情事,且其對紀宗棠感覺平常都是正常等語(詳見本院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以證人劉祐叡為傳聞證人、紀宗棠於警詢筆錄所述與證人黏清復、劉祐叡細節並未完全一致為由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事故發生已經年餘,證人證述事發經過雖有部分細節因時間因素略有出入,惟該細節並未涉及系爭事故發生之關鍵,即原告與紀宗棠就午休習慣發生爭執一節,故本院認證人之證述仍為可採。再查紀宗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以強暴手段犯罪之前科,有紀宗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證人劉祐叡與黏清復之證述及紀宗棠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為輔助紀宗棠從事非技術性工作,的確額外增派人手協助紀宗棠,且紀宗棠並無暴力傾向,其係於專人輔助下從事清潔勞動工作,是以,被告公司於管理上並無缺失,應堪認定。況基於人性尊嚴、弱勢族群、人格權保護及反歧視等原則,法律僅要求僱用人須對身心障礙員工給予個別化指導,並安排資深員工協助職場適應,並未要求僱用人將身心障礙員工之障礙級別明示予其他員工知悉,故本件被告有無告知原告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與其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涉,亦與被告有無管理疏懈無關。原告以被告未將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一事告知原告,遽而指派原告至現場與之一同工作,認為被告因未預為警示,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即原告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即被告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已屬不當連結;又本件原告僅憑智能障礙者在認知、人格、生活適應及行為等與一般人不同,而需於他人庇護下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並給予個別化指導,即指中度智能障礙者為不健康、不安全,此實為原告對智能障礙者之誤解及刻板印象,殊有不妥。況本件被告依法僱用紀宗棠後,不僅額外增派1名專責輔導身心障礙者員工之管理幹部負責協助紀宗棠,亦曾告知其他員工因紀宗棠智能方面較不完全,理解比較緩慢,故被告公司特別派2位管理幹部輔導在臺北市監理處工作之被告公司員工,且紀宗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與原告以外之其他人口角爭執情事,亦無暴力傾向等節,核與相關卷證、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屬實,故被告抗辯其管理並無疏懈,堪予認定。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而有僱用人未按情形為必要預防之情事。且細究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實為本件原告於紀宗棠與證人黏清復用餐時,在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或其他人可隨時進出之臺北市監理處休息室,原告先指責紀宗棠睡覺會打呼,始發生爭執,爭執中雙方互丟器具,甚至打翻證人黏清復的午餐,有原告警詢筆錄及證人劉祐叡、黏清復之證述在卷可參,並非如原告所稱係與同事交談而無口角云云。再細究系爭事故發生始末,本件原告於紀宗棠用餐時,在被告公司其他員工或其他人可隨時進出之臺北市監理處休息室(當時至少有證人黏清復在場),原告先指責紀宗棠睡覺會打呼,進而兩人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甚至打翻證人黏清復的午餐,有原告警詢筆錄及證人黏清復之證述在卷可參,而依前揭判決見解揭示之相當因果關係判斷標準,系爭事故既係因原告與紀宗棠午休習慣不同發生爭執而起,則即使原告知道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系爭事故仍會因原告與紀宗棠午休習慣不同而發生,故被告未告知原告紀宗棠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之行為與原告遭紀宗棠毆傷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已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即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午休時間且係原告與紀宗棠因午休習慣爭執所致,即屬有據。是以,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憑,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2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於法無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事故增加之生活費用2,460元與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自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被告亦無侵權行為,
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42,091元,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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