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之1選任辯護人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自屏東縣林邊鄉林邊車站搭乘火車欲至臺南縣新營市,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火車行經高雄市至臺南縣善化鎮間時,竟意圖性騷擾,趁代號00000000之一號(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乘坐在座位上而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或以性器摩擦其手臂,嗣更要求代號00000000之一號至車廂通道間談話,隨即又觸碰其臀部及性器而騷擾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性騷擾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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