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卓俊昇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卓俊昇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48號國軍臺中總醫院3樓、 李慶玲 之母所居住之11床病房外,佯裝係同病房12床病患 鍾松蘭 友人,而無故侵入該病房內,並利用李慶玲陪同其母進入廁所之機會,徒手竊取李慶玲所有、置放在上開病房躺椅上之粉紅色背包1個,內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2本、提款卡2張、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威寶行動電話1支、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1支、翡翠項鍊1條、金戒指3個、金飾耳環3對、翡翠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值合計約4萬元),得手後,旋即攜帶竊得物品逃離現場。嗣經鍾松蘭發現而呼叫李慶玲,李慶玲隨即追出病房外,並大喊小偷,經該醫院保全人員當場逮捕卓俊昇,且報警處理,經警在卓俊昇身上扣得粉紅色背包1個,內有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簿2本、提款卡2張、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威寶行動電話1支、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LG牌行動電話1支、翡翠項鍊1條、金戒指3個、金飾耳環3對、翡翠1個、現金2千元(均經警發還李慶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慶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李慶玲、證人鍾松蘭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卓俊昇固坦承確於100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8號國軍臺中總醫院3樓、李慶玲之母所居住之11床病房內,竊得李慶玲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然辯稱:伊朋友 李勇 的太太住院,伊去探病走錯房間,才臨時起意竊盜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慶玲於警詢(警卷第14、15頁)、
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22頁)時,證人鍾松蘭於警詢(警卷第17、18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7頁)、查獲現場照片4幀(警卷第2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確於100年8月18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48號國軍臺中總醫院3樓、李慶玲之母所居住之11床病房內,竊得李慶玲所有上開物品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8至13頁)、偵訊(偵卷第17、18頁)、本院訊問及審理(本院卷第9、10、19至22頁)時,供承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去探
何人的病?)李勇的太太,她住3樓,但是那一間病房,我不知道。他太太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李勇太太名字?)不知道,我只知道她人而已,不知道名字。」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倘若被告確係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探望友人李勇之妻,理應先行向李勇詢問其妻姓名或所居住病房號碼,以便向醫院護理人員查知病房位置,方符常情,豈有隨意進入醫院病房內,查探病患是否為李勇之妻之理。再者,證人鍾松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該名紅衣男子謊稱是我朋友來跟我探病,和我寒喧幾句後,我隔壁房之患者恰好要上廁所,他就陪她去,還十分好意的為她帶上門,接著該男子眼見四下無人,就下手行竊我隔壁房之皮包。」等語(警卷第18頁);告訴人李慶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歹徒走進病房內,並供稱為對面12病床病人鍾松蘭的鄰居,之後我就帶我母親進廁所,過沒多久,12床病人鍾松蘭就在門外喊叫我的名字,我就開門出去,鍾松蘭就告訴我說我的皮包被歹徒拿走。」等語(警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他(指被告)一進去,我跟我母親有起身,因為我母親準備去上廁所,我有問他有什麼事,要找誰,因為對方(指鍾松蘭)在睡覺,被告說他是隔壁病床鄰居的孫子,我們想說要叫病床的阿婆起來,但是被告說不要吵她,後來阿婆有醒來,有問他是誰,被告也講不是很清楚,因為阿婆可能也沒有看清楚,也以為是鄰居的孫子。」「(被告進房間時,他有沒有先看一下你母親及隔壁病床的相貌?)沒有。我們的門是開的,他直接走進來,我和我母親就看到他了。從房門口可以看到兩個病床。」「(以當天的狀況,隔壁12床病患,被告是可以從病房外面看?)正好是側著睡覺,所以看不到她的臉。」「(當天被告進來時,誰先開口?)他一進來我們就問了。被告說他是阿婆鄰居的孫子。他一直說不要把阿婆叫醒,但是阿婆後來就醒了,也問他,他是誰,我和我母親就以為他們真的認識,就沒有聽完對話,就進去廁所。」「(被告在進來的整個過程中,是否曾經表示說他要找人或他要找的人的名字?)沒有。他直接說是要找阿婆。」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於進入李慶玲之母所居住之病房時,鍾松蘭正在病床上睡覺,且係側身背對被告,被告竟未查看或詢問該病床上之病患是否確為李勇之妻,旋即向李慶玲及其母表示,其為鍾松蘭鄰居之孫子,並要求李慶玲及其母,不要將鍾松蘭叫醒,復於鍾松蘭睡醒後,繼續佯裝認識鍾松蘭,而與鍾松蘭寒喧,顯見被告於進入該病房前,早已決意入內行竊至明。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亦曾自承:「(有沒有走錯房間?)沒有。」(本院卷第10頁)、「去這間病房確實是要去偷東西。」(本院卷第20頁)等語,益徵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醫院之病房,乃通常供為病患休養居住之處所,病患進住後,除醫療人員與病患親友外,他人並無任意進入之權,是已經進住之病房,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基於竊盜之意思,以佯裝鄰床病患鍾松蘭友人之方式,無故侵入李慶玲之母所居住之病房內,並竊取李慶玲所有之物品,除侵害李慶玲之財產監督權外,並同時妨害家宅之安寧。是核被告卓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固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任意侵入醫院病房,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妨害病患居住安寧,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雖約4萬元,然告訴人業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以被告於100年8月18日已有竊盜犯行,欲未見自我警惕,顯見其有受矯治犯行之必要,請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於100年8月16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亦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頁)、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0頁)時,自承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5頁)、刑事案件移送書1紙(偵卷第12頁)在卷可佐,然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竊取財物價值,竊盜前科次數等情狀,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到無可容忍之程度,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之情形,自難僅以被告曾犯竊盜罪,即認其有強制工作之必要。況且,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判處之刑度既未達1年以上,自不能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