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呈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及第8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陳明呈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傷害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8日,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0年6月28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確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各罪既經更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即屬當然失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1.20│99.01.25│99.01.2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77號│第3677號│第36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中││最後││地院,應予更正)│地院,應予更正)│地院,應予更正)││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640號│640號││├────┼─────────┼─────────┼─────────┤││判決日期│100.06.28│100.06.28│100.06.28│├───┼────┼─────────┼─────────┼─────────┤││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6.28│100.06.28│100.06.28│├───┴────┼─────────┴─────────┴─────────┤│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傷害│妨害公務│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2.19│99.03.25│99.03.25│├────────┼─────────┼─────────┼─────────┤│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3677號│第3677號│第3677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中│(聲請書誤載為臺中││最後││地院,應予更正)│地院,應予更正)│地院,應予更正)││事實審├────┼─────────┼─────────┼─────────┤││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640號│640號││├────┼─────────┼─────────┼─────────┤││判決日期│100.06.28│100.06.28│100.06.28│├───┼────┼─────────┼─────────┼─────────┤││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06.28│100.06.28│100.06.28│├───┴────┼─────────┴─────────┴─────────┤│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02.20│││├────────┼─────────┼─────────┼─────────┤│偵查機關│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474號│││├───┬────┼─────────┼─────────┼─────────┤││法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0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日期│100.06.30│││├───┼────┼─────────┼─────────┼─────────┤││法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判決││1023號││││├────┼─────────┼─────────┼─────────┤││確定日期│100.08.05│││├───┴────┼─────────┴─────────┴─────────┤│備註│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