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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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又關於「亦疏未注意車前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同有過失責任」;並應補充「而甲○○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嘉祥 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嘉祥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記載;並應補充「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告訴人乙○○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時速約為四十公里等情,既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自堪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然未將其原車速放慢以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無疑。」及「被告乃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吳嘉祥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吳嘉祥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警詢案卷),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