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俊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5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32,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前揭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5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聲字第93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資料為證,惟不符合前揭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其次,所謂訴訟終結,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惟以訴訟終結為原因聲請返還擔保金者,依前揭規定,供擔保人需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係對相對人建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寄送,該公司址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443之6號1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聲請人對台中縣大里市○○路○段386之12號寄送,該處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未記載收件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其所為之催告已有瑕疵。又聲請人亦未對相對人乙○○為催告,是本件亦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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