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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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巷巷口之育強公園旁,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 王春錦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王春錦販毒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目前執行戒治中)。而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為迴護王春錦,而基於偽證之犯意,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作證: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巷口育強公園為警查獲時係因之前向王春錦借錢,當天是要還王春錦錢,不是買賣毒品,沒有買賣毒品云云, 嗣接續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本院審理庭具結後作證稱: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當天與王春錦並無買賣,被警察查獲的一千元是之前欠王春錦錢,要還王春錦的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曾於供前具結後為前開證述,亦有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偵查卷及九十六年訴字第二一0二號本院卷附卷可憑,而上開具結所供事項係被告與王春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是否有買賣毒品之情事,與王春錦被移送及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被告確有偽證之意向、故意與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王春錦之販賣毒品案件裁判確定(現仍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前自白,應減輕其刑。以上刑之加減,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嚴重危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