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舞台」壹台、「賽馬」貳台、「滿貫大亨」壹台(以上均含IC板,共肆片)、代幣貳仟參佰玖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與 蔡明桂 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重於圖利聚眾賭博部分,其所犯違反電子遊行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