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四行至第七行關於「於96年11月21日某時,進入乙○○位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健保卡、信用卡等物品」之記載,應補充為「於96年11月21日11時許至17時30分間之某時,擅自侵入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身分證一枚、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信用卡二張、健保卡一張等財物」,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應補充「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