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8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3年12月23日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然聲請人未依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8月19日經緝獲歸案,解送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受刑人經緝捕歸案之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緝字第1512號案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係於96年7月16日本次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發布通緝,且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而係為警緝獲歸案,參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予以減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得抗告